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佳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暴文博,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清,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显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振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国,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永强,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宝贵,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传新,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宽祥,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杨志国(身份事项同上)。
诉讼代表人赵志清(身份事项同上)。
诉讼代表人解永强(身份事项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伟,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广福,市长。
委托代理人顾玉龙,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富洪,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满族。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大兴农场。
法定代表人高明涛,男,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传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相曾,男,汉族。
原审原告盛友成,男,汉族。
原审原告初连效,男,汉族。
上诉人暴文博等十一人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3)富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富锦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依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土(1982)第168号文件,颁发给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大兴农场富国用(94)字第29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国土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申报、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的初始登记程序,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国有农场依法对权属内的国有土地、林地、草原、水资源等资源性资产享有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国有农场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行使审议通过土地承包方案等职权。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大兴农场依据每年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确定每年土地承包方案及承包价格。(一)上诉人每年均按原审第三人的相关文件规定,向原审第三人交纳土地承包费或续签当年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书》、《家庭农场证书》、《土地开发许可证》、《堤外土地经营证》、《土地经营证》等均早已过开发、使用期限,只能证实其曾经对争议土地开发、使用,不能证明其依法仍享有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其使用该土地是基于承包合同。并非开发使用过土地就永久拥有土地使用权。因而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二年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材料,依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裁定以上诉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原告初连效、盛友成没有上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上诉人认为原裁定引用国办发(2001)8号《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的意见》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纠正,但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及处理。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裁定在审理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庆建
审判员 石广玉
审判员 桑立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鲁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