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佳刑二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黑龙江省首信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2012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2013年5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向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丛慧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蒋某某受聘于黑龙江省首信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任业务经理,负责发展客户、销售药品,同时还负责首信公司部分药款的收拢工作。2012年,双鸭山地区经销商王某某分四次通过银行于2012年6月14日、16日、18日、20日往被告人蒋某某账户汇的四笔款中,其中有人民币11838.00元没有交给首信公司,该笔款项被被告人蒋某某占为已有。
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某、胡某某、孟某某、邹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蒋某某供述;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回单凭条;黑龙江新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八项犯罪事实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销售的药品款项被被告人蒋某某侵吞,故其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蒋某某不服,以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与首信公司系合伙关系,货款是客户欠其本人的,与首信公司没有关系,对首信公司起诉的内容不清楚,此案是首信公司财务混乱,与其本人无关为由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及上诉人蒋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认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定性准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证实不符,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晓霜
审判员 王首佳
审判员 丁思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