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佳刑二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某甲,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2005年1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0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2007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孙某某盗窃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向刑初字第202号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丛慧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2014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新感觉歌厅内,趁被害人安某某熟睡之机,用吧台上的钥匙将抽屉打开后盗走人民币1930元。作案后,赃款被其挥霍。
2、2014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从新感觉歌厅出来后进入小五丫歌厅内,趁屋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柳某某放在吧台上充电的英特奇E96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盗走。作案后,手机被其丢弃。
3、2014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博豪网吧二楼7号包房,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E00M008C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及后裤兜内6元钱盗走。作案后,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4、2014年7月6日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和被告人孙某某打车来到刘某某家,被告人孙某某在出租车上放风,被告人蔡某某进入刘某某的车库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将其裤兜内的600元现金、一部三星899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及一件灰色裤子和一件白色半截袖衬衣盗走。被告人蔡某某将三星899手机和一套衣服分给被告人孙某某。作案后,赃款被被告人蔡某某挥霍,手机和衣物被被告人孙某某丢弃。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4年9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以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害人安某某、柳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述,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中第四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被告人蔡某某、孙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以判决中有一起盗窃其没有实施,最后一起盗窃是以孙某某为主实施的,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至7月10日期间,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新感觉、小五丫歌厅、博豪网吧盗窃作案三起,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家盗窃作案一起,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当庭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上诉所提与其在侦察机关供述和证实不符,不予支持。检察机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陈 嵩
审 判 员 :丁思竹
代理审判员 : 张 月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赵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