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佳商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宏源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西林路455号。

负责人曹继强,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远,该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钧,男,194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范铁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杏林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吴畏,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永生,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孟李强,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王贵祥,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宏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宏源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国钧、原审第三人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原审第三人孟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宏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远,被上诉人张国钧的委托代理人范铁汉、原审第三人孟李强的委托代理人王贵祥、原审第三人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孟李强曾作为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其不享有上诉权,以(2015)佳商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4月,佳木斯市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佳木斯妇联)在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北段松江胡同筹建佳木斯市妇女儿童培训中心综合楼,佳木斯妇联委托马云龙开发及施工,该项目挂靠在原广安公司。马云龙作为原广安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为筹集工程资金,通过证人姚某某的介绍找到第三人孟李强帮助联系贷款。马云龙为获取贷款,先后找到施工工地十一个人(包括原告张国钧)的户口、身份证明准备办理购房按揭贷款。并于2003年8月与开发商广安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张国钧交付30%首付款,广安建筑公司为原告出具首付款票据,购买佳木斯市妇联综合楼(2-5-1号,建筑面积76.44平方米;2-6-3号,建筑面积79.23平方米)两处房屋。2003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住房按揭贷款,后委托佳木斯天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所购两处房屋进行评估,被告依据与原广安公司签订的住房按揭合作协议约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借贷补充协议》,2003年8月25日,原告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备案登记。2003年8月26日,被告农行宏源支行将原告的存折及密码告诉第三人孟李强,第三人孟李强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领取贷款125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上签署原告的名字。2003年12月15日,被告以孟李强涉嫌金融诈骗向佳木斯市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孟李强的刑事责任。2004年8月20日,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此案予以撤销。现原告购买房屋因在被告处抵押,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另查明,2005年10月21日,被告农行宏源支行向本院起诉原告张国钧等十位借款人及广安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农行宏源支行申请,对农行宏源支行350000元的借款凭证上的“马云龙”签字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该签字不是马云龙本人所签写。后因农行宏源支行不缴纳案件受理费,该案件按撤诉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马云龙受佳木斯妇联委托筹建佳木斯市妇女儿童培训中心综合楼,并挂靠于广安公司名下进行施工。马云龙为筹集工程资金,以原告及案外人于泽惠等十一人的个人名义与开发商广安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首付款购买佳木斯妇联综合楼家属楼房屋,用所购房屋做抵押向被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其贷款的真实目的虽为解决建筑工程费用,但原告与案外人于泽惠等其他贷款人(另案原告)以真实身份及手续办理贷款,且亲自参与了贷款及抵押合同的签订,故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及《个人住房按揭借款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佳木斯妇联虽委托马云龙及孟李强二人负责佳木斯市妇女儿童培训中心综合楼施工的全部事宜,但孟李强不属于贷款人,该委托与孟李强领取贷款并无关联。被告农行宏源支行作为贷款发放方,违反合同中关于划转贷款的规定,未将贷款划入开发商售房的专用银行账户,并将存有贷款的银行卡及密码交与孟李强,导致贷款被领取,孟李强领取贷款的行为,不应认定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向原告发放借款的义务,加之被告认可发放贷款过程中违规操作的事实,故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没有获得借款,所购买的房屋因在被告处抵押而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原告不应承担贷款被冒领的相关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借款补充协议》及《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抵押权作为一种从权利,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其效力状态应依附于主权利,当原、被告之间的主合同被解除时,被告作为抵押权人,负有当然的办理解除该抵押登记的义务,法院认为以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为宜。被告主张原告贷款系与广安公司恶意串通骗取的,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孟李强主张原告起诉属恶意诉讼,其领取银行贷款的行为系因与马云龙存在债务关系而在贷款中直接扣除马云龙所欠款项,因第三人孟李强在本案中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与马云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孟李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第三人孟李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国钧与被告农行宏源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按揭借款补充协议》;二、被告农行宏源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解除设立在原告购买的位于佳木斯市妇联综合楼(2-5-1号,建筑面积76.44平方米,房产按揭备案登记证为佳房向按备字第nj20032169;2-6-3号,建筑面积79.23平方米,房产按揭备案登记证为佳房向按备字第nj20032168号)一处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112元由被告农行宏源支行承担。

上诉人农行宏源支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姚某某在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中叙述的借款经过及姚某某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佳木斯妇女儿童发展中心综合楼开发项目投资人马云龙因当时建楼急需资金,工程要停工,为能贷下款,马云龙利用工地于泽惠、朴明哲等人的个人名义办理购房贷款,实际上是用来建楼用,马云龙办理好一切手续交给孟李强去农行办手续,并以佳木斯妇联的名义给孟李强出具委托手续。2、从本案第三人孟李强提供的“评估费”收据,不难看出,如果张国钧个人购买一套住宅,那么在办理房产抵押评估登记时应由其张国钧本人缴纳勘测费、评估费、抵押登记等相关费用,为什么由第三人孟李强为其缴纳并且只开一张收据,如果被上诉人当年购房是真实的,那么按照当年购买房屋价格与目前的市场价格已经上涨了两倍多,至于贷款未能划入开发商账户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为什么不主张房屋买卖的合法权益?答案只能是个人买房是假,开发商项目投资人马云龙用款是真。3、根据公安机关侦查笔录中12名按揭贷款人中有陈立冰、张国钧、马海龙等三人证实,虽然广安公司出具了预收款收据,但实际上并没有交纳此款,第三人广安公司出具的首付款收据是虚假的,只是为被上诉人取得贷款需要而出具的。二、鉴于马云龙2003年11月7日向佳木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关于孟李强之间互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说明中称已经收到孟李强现金142.7万元。而在一审庭审中马云龙与本案第三人孟李强均称相互之间没有往来欠款。马云龙是佳市妇女儿童培训中心综合楼项目投资人,被上诉人张国钧与马云龙利用农行宏源支行工作人员的违规操作,其请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及抵押登记,其目的就是想要无偿占有上诉人宏源支行的贷款,所以才推翻其当年在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涉嫌贷款诈骗行为,请二审法院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犯罪应及时移送的规定,将该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总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虚假按揭合同,被上诉人对抵押的房屋没有所有权,也就自然不具备请求解除抵押权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在签订“假按揭”个人借款合同时,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也无权解除借款合同,其借款理应由被上诉人与实际用款人开发商共同承担。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国钧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支持自己上诉请求,目的只是掩饰自己作为金融机构违规操作,将巨款247万错发给第三人孟李强的责任。本案不论马云龙盖楼缺少资金,还是用10人名义办理贷款,用于建楼所用,做为金融机构的农行宏源支行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上诉人承认其合同效力,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这是合同的相对原则,也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用合同相对人以外的事实掩盖自己的过错与法无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有权审核发放贷款的性质,如何使用贷款、权利均在上诉人手中。至于上诉中称被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价格升值,不主张房屋买卖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无关。为上诉人农行宏源支行作为贷款发放方,违反合同中关于划转贷款的规定,未将贷款划入开发商售房的专用账户,并将存在的贷款银行卡及密码交予第三人孟李强,导致贷款被领取,孟李强领取贷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上诉人农行宏源支行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向原告发放贷款的义务,对违规的事实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被上诉人的诉求应得到本院支持的理由:1、首先说上诉人农行宏源支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按揭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委托任何人代替领取贷款,这一点被上诉人并不否认,农行宏源支行上诉中虽然提出孟李强与马云龙有贷款转借的行为,这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2、由于上诉人农行宏源支行违约导致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没有获得借款,所购的房屋因在上诉人处抵押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这个过错责任不能让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亦不能承担贷款被冒领的责任。被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孟李强认为,上诉人以农行宏源支行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是一场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其真实目的是使农行宏源支行放出的贷款成为死账。侵害国家利益。孟李强分四次借给马云龙人民币100万元。事隔1个多月,孟李强又分三次借给马云龙人民币88万元。马云龙承诺用贷款还清。经孟李强向农行咨询,可以以在建的住宅楼作抵押,办理按揭贷款。马云龙为了贷到这笔款,马云龙拿出16套房子从12个自然人那里借来的身份证,分别落实到12个人的名下。市妇联于2003年6月18日为孟李强、马云龙出具了《委托书》,同时,市妇联还为12位贷款人或配偶出具了工资证明,广安公司为12个自然人出具了30%首付款收据。2003年8月13日包括被上诉人的12位自然人分别与农行宏源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同年8月25日12位自然人去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手续齐全后,交农行宏源支行审查。孟李强垫付了全部贷款的评估费、抵押登记费、测量费等相关费用。2003年8月26日,贷款到位共计247万元,按马云龙的要求,将其中的188万元偿还孟李强的借款,扣除本人垫付的评估费、抵押登记费、测量费,剩余54.7万元马云龙拿走。被上诉人所述贷款买房纯属虚构。马云龙具有双重身份,他既是市妇联的筹建办负责人,又是广安公司的项目经理。马云龙拿到贷款,就视为广安公司拿到了贷款。马云龙作为本案贷款的真正受益人应承担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

原审第三人广安公司辩称,广安公司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参与,毫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广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首付款购买佳木斯妇联综合楼家属楼房屋,用所购房屋做抵押向上诉人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其贷款的真实目的是解决建筑工程费用,但上诉人认可合同效力,而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及《个人住房按揭借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佳木斯妇联虽委托马云龙及原审第三人孟李强二人负责佳木斯市妇女儿童培训中心综合楼施工的全部事宜,但其没有被上诉人的书面授权,无权代替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贷款;上诉人农行宏源支行作为贷款发放方,违反合同中关于划转贷款的规定,未将贷款划入开发商售房的专用银行账户,却将存有贷款的银行卡及密码交与原审第三人孟李强,导致贷款被领取,孟李强领取贷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约定,即向被上诉人发放借款的义务,故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请求解除与上诉人的借款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在上诉人处抵押而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相应的抵押权作为一种从权利,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其效力状态应依附于主权利,主合同被解除时,从合同当然应予以解除,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负有当然的办理解除该抵押登记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112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宏源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刘艳军

审判员  罗亚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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