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佳民再终字第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石金莉,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孟迪,女,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刘德春,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汤原县。

上诉人石金莉与被上诉人刘德春离婚纠纷一案,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汤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判后刘德春不服,向汤原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汤原县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汤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后石金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金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迪,被上诉人刘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生活上的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喝酒,喝完酒后回家就吵架打仗,经常将原告身体打伤,大女儿刘石1998年出生,儿子刘金强2009年出生,原、被告现已分居4个月,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2013)汤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认定,1996年11月份,原、被告在胜利乡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8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刘石。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刘金强。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诉讼来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石与原告共同生活,婚生男孩刘金强与被告共同生活;3、共同财产:位于太平川乡太东屯砖瓦结构房屋二栋、拖拉机一台、摩托车一台共同分配;4、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各承担一半;5、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被告家庭财产为:位于太平川乡太安村太东屯原告石金莉名下的128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一栋、被告刘德春名下60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一栋、拖拉机一台、摩托车一台。家庭共同外债有:原告经手欠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其中:姜万清15000元及利息、石永伟3000元及利息、郑树本6000元及利息、石忠华5000元及利息、潘淑兰3000元及利息、石红莉1000元及利息。被告经手欠款本金20700元及利息,其中:徐永双10000元及利息、刘国华化肥款7700元及利息、刘秀芹3000元。

(2013)汤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认为,1、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已分居,说明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应准许;2、原告要求抚养长女刘石,长子刘金强由被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3、被告认为60平方米的房屋30000元卖给其外甥张秀民了,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位于太平川乡太安村太东屯被告刘德春名下60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一栋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故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石与原告共同生活,婚生男孩刘金强与被告共同生活,从2014年1月1日起原告在太平川太安村的土地归被告管理,用土地收益顶付刘金强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3、位于太平川乡太安村太东屯原告石金莉名下的128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一栋归原告石金莉所有、被告刘德春名下60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一栋、拖拉机一台、摩托车一台及家庭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4、家庭共同债务原告经手的33000元欠款及利息由原告石金莉偿还,被告经手的20700元欠款及利息由被告刘德春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判后,刘德春不服,向汤原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刘德春再审称,汤原县人民法院(2013)汤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将位于太平川乡太安村太安屯60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申请再审人认为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该分割。该房屋已在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12月26日已卖给申请再审人的外甥张秀民了,并于2012年12月26日已过户到张秀民的名下,现在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张秀民,在原审庭审时,由于张秀民在外地打工,申请再审人与其联系不上,所以无法向原审法庭提供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了。现在申请再审人已与张秀民联系上,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提起再审,并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015)汤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一致。不一致的是再审开庭时,申请再审人刘德春提供了争议的6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秀民,并且提供了张秀民名下的农村房屋产籍档案。

(2015)汤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1、原审被告是对本院将争议的60平方米房屋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提出再审申请。故原审判决确定的准予原审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问题及债务分割问题的判决应予维持;2、原审认定的原审被告刘德春名下的60平方米房屋,经原审被告举证及本院调查取证,证实该房屋确已在原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即2012年12月份由原审被告刘德春卖给第三人张秀民。原审被告刘德春以原审判决将位于太平川乡太安村太东屯60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是错误的理由成立,应予以纠正。3、原审原告石金莉名下的128平方米砖瓦房屋,原审原、被告分居后,原审原告始终未在此房屋居住,长子刘金强又年幼,从照顾儿童利益角度,该128平方米四间砖瓦房东侧两间64平方米归原审被告刘德春所有,与长子刘金强共同居住为宜。故判决:1、维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3)汤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2、撤销汤原县人民法院(2013)汤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3、位于太平川乡太安村太东屯原审原告石金莉名下的128平方米砖瓦结构四间房屋东侧两间64平方米归原审被告刘德春所有,西侧两间房屋64平方米归原审原告石金莉所有;拖拉机一台、摩托车一台及家庭生活用品归原审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审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判决后,石金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再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张秀民的房照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60平方米的房屋已经在2012年12月26日卖给了张秀民。但是汤原县太平川乡农村房屋产籍档案中的争议房屋的产权并没有变更。此争议房屋的产权仍在被上诉人名下。2、张秀民的农村房屋产籍档案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而是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刘德山、石增宪、陈忠胜、姚洪祥四人的证言,也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这四人当中有的是被上诉人刘德春的亲属,有的是被上诉人刘德春的朋友,与被上诉人均有利害关系。4、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张秀民的农村房屋产籍档案中,写着“补办”二字,原产籍并没有过户给张秀民,而还是被上诉人刘德春的名字。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10月份开始分居,村民全部都知道。被上诉人刘德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争议的60平方米房屋卖给张秀民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6、原审法院审理时,被上诉人刘德春并未主张此争议的60平方米房屋已经卖给了张秀民。

被上诉人刘德春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上诉人石金莉在上诉中仅主张双方争议的60平方米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系被上诉人刘德春,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此争议的60平方米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即是案外人张秀民。有被上诉人刘德春与案外人张秀民房屋买卖协议、原审法院依职权对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的东邻石增宽、西邻姚洪祥、中间人陈忠胜、太平乡政府乡村建管理所所长孙永华的调查笔录及黑农房权证汤太字第6—02—1220号房屋所有权发放审批表为证。上诉人石金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2015)汤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永强

审 判 员  李伊佳

代理审判员  赵文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尚 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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