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佳商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东,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桦川县供电局干部,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张崟,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克凯,男,汉族,退休干部,1953年10月8日出生,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李杰东因与被上诉人孙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郊民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李杰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崟,被上诉人孙克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间吉安公司陆续向案外人邢吉福、韩旭、马凤艳、张士良、李金平、高原、刘云贵等人借款3280000元。2012年末上述案外人将各自的债权共计1080000元转让给了原告。2013年1月10日吉安公司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晏立滨(吉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其持有的吉安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杰东,由被告偿还其拖欠原告的借款3280000元,该协议自2013年1月31日起生效。该股权转让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013年1月10日和4月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宪文给郊区文广新局出具了两份证明,证明吉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晏立滨将其持有的吉安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李杰东;晏立滨拖欠李宪文1200000元和孙克凯3280000元债务由李杰东偿还;晏立滨将公司账目、资产、设备、设施交给了李杰东。2013年4月18日,李杰东代表吉安公司与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现有的网络设备及债权债务转让给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转让款由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入佳木斯郊区文广新局指定账户,再由郊区文广新局转交吉安公司。2013年8月,吉安公司给郊区政府出具一份关于拨付吉安公司债权债务转让款和设备买卖款的请示函,称吉安公司股东李杰东同意将债权债务转让款及设备买卖款5300000元一次性存入指定账户,该请示函上有原、被告签名,并且吉安公司给郊区文广新局提交了载有股东李杰东和鲁江滨的股东名册及股东出资信息。2013年8月23日郊区财政局将该款存入被告指定的李宪文银行卡中。原告认为,被告已直接偿还原告的债权人全玉红、李金萍等人1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80000元也应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80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吉安公司晏立滨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通过法院调取的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宪文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吉安公司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关于拨付吉安公司债权债务转让款和设备买卖款的请示等均能证实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存在,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虽然股权转让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但吉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晏立滨将公司账目、资产、设备、设施交给了被告李杰东。因此能够认定吉安公司欠原告3280000元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被告李杰东。案外人邢吉福、韩旭、马凤艳、张士良、李金平、高原、刘云贵转让给原告的1080000元债权含在3280000元内,通过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宪文给郊区文广新局出具的两份证明,能够认定上述案外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已经通知了吉安公司晏立滨和被告,该债权对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080000元的义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吉安公司将其欠原告328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时依法成立,但原、被告未就还款时间进行商定,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可将其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确定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杰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克凯借款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24日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杰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全部债务均系吉安公司对外所欠,是公司债务,被上诉人与张士良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复印件,吉安公司晏立滨与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生效,故上诉人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孙克凯答辩:1、借给吉安公司款的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应履行还款义务;2、吉安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实际履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间吉安公司陆续向案外人邢吉福、韩旭、张士良等人借款3280000元,2012年末上述案外人将各自的债权共计1080000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孙克凯。2013年1月10日,吉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晏立滨与上诉人李杰东、及被上诉人孙克凯签订协议书,约定:1、晏立滨将其持有的吉安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李杰东;2、晏立滨拖欠被上诉人孙克凯的借款3280000元,由上诉人李杰东偿还。该协议书由三方签名,且上诉人对此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孙克凯与张士良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没有通知上诉人与事实不符,此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虽然吉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晏立滨与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复印件,但通过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李宪文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吉安公司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及关于拨付吉安公司债权债务转让款和设备买卖款的请示等相关材料,均能证实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事实上,上诉人李杰东已经代表吉安公司将公司现有的网络设备及债权债务转让给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将债权债务转让款及设备买卖款5300000元一次性存入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上,也已偿还了约定的部分欠款1100000元。故上诉人也应按约定承担本案争议欠款的还款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4520元,由上诉人李杰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亚红审判员卢伟艳代理审判员王丙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娇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