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佳商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福,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凤霞,女,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永春,女,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上诉人李德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4)同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被上诉人于凤霞委托代理人孙元海、原审被告赵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福于2011年7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李志铮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德福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赵永春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笔迹、指纹鉴定,我院于2014年11月12日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欠条上赵永春的签名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非本人签字,赵永春并非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担保人李志铮向原告于凤霞支付了2013年7月27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德福、赵永春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9200元(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本息合计179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凤霞与被告李德福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德福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有息借款,借款利率未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德福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永春并非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该笔借款亦不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永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担保人李志铮支付利息并签字为欠款人的行为应视为是债务转移,被告李德福不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告、担保人三方并未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担保人李志铮作为保证人偿还债务的行为系并存的债务承担,被告李德福仍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故被告认为其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李志铮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7日,对被告李德福同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认为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德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于凤霞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9200元,共计179200元;二、驳回原告于凤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被告李德福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于凤霞负担。

李德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故意隐瞒了被上诉人同意并接受李志铮在两年的时间里,分10次变更借贷时间,并已经实际接受李志铮为实际借款人和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的重要事实。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上,有李志铮分10次以欠款人身份书写的延续还款期限的明确记录。对此重要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却在审理查明表述中故意予以隐瞒,目的就是为了让判决偏袒性不至于过分彰显。事实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但是到2013年7月27日前,被上诉人一直接受李志铮累计10次变更还款时间,并认可他以欠款人身份进行署名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这恰恰说明了从2011年9月27日开始,被上诉人从未找过上诉人主张债权,而承认了李志铮为实际债务人的客观事实和受让债务的法律事实。2、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代理人的陈述,就认定了李志铮分10次支付了2013年7月27日以前的借款利息,而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非法持有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同样表明了一审法院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否则,怎么会在判决书上连被上诉人具体的身份信息都代为隐瞒,隐瞒的是什么?是不是她作为一个退休干部的特殊身份,抑或是与审判人员的特殊关系?3、一审判决刻意隐瞒被上诉人故意伪造赵永春签名和捺印的事实,并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要求对此违法行为予以严惩的诉求置之不理,仅在判决书中轻描淡写“欠条上赵永春签名经司法鉴定非本人签字,被告赵永春并非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也非担保人”。非赵永春本人所签,到底是谁签署了赵永春的名字,还捺上了一个手印?一审法院对民事诉讼法111条的规定为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4、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非法持有上诉人名下房屋产权证书的事实故意不予认定,对其非法持有行为也不予追究。二、原审判决在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刻意之下,适用法律也体现着倾向性。1、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205、206、207条以及211条的规定,是一审法官认为必须判定上诉人承担该笔债务而适用的。相反,对于上诉人提出债务转移的主张,对《合同法》84条规定却避而不用。2、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未知本案中有何客观和法定的事实应当适用本条法律规定?3、李志铮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就是实际借款人,并在债权人的同意和认可下分10次变更了借款时间,并以欠款人身份署名,所以他是实际的债务人。尽管他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他不是连带债务人,只有经法院生效判决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保证人,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连带债务人。所以本案也同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17条。三、原审判决以本院认为的方式论证:“本案中,原告、被告、担保人三方并未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担保人李志铮作为保证人偿还债务的行为系并存的债务承担,被告人李德福仍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但在判决的法律根据中,却没有援引相关的法律规定。难道现在有法律做出同样的规定?还是一审法院享有立法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故意隐瞒重要案件事实,刻意错误适用法律,对于民事诉讼中妨碍民事诉讼行为放纵的行为,严重有损于国家法律的尊严。敬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十分清楚的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债务转移的说法不能成立,债务转移应当有书面的合同,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提供。从房产证和他项权证办理时间及一直存放在被上诉人处也可以说明,如果该债务已经转移,在三年中上诉人会要求返还房产证及解除他项权利。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要求,还认可将两证存放在被上诉人处。这足以说明债务没有发生转移,上诉人是认可其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李志铮代还利息的问题,李志铮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上诉人是亲兄弟关系,主动承担担保责任,代替还利息并没有损害借款人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对这点也是知情的。还利息时署名是欠款人李志铮,只是其对法律理解的错误,不能说明是债务的转移。从2011年至2013年,李志铮代为还利息,本金没有偿还,这也说明上诉人对该笔债务是认可的,诉讼时效会发生中断,一审判决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如果李志铮不去偿还债务,被上诉人早就起诉了。且一审中,上诉人对债务数额没有异议,对债务是认可的。

原审被告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

欠条一份。证明问题:此笔欠款与本案是一样的。李志铮是借款人,上诉人是担保人。

被告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实待证事实,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诉人李德福的申请,由鉴定机构出具:

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为:2011年7月27日收条中收款人“李德福”签名字迹与李德福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收条中李德福签字上方手印与送检的李德福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上右手食指指纹捺印样本认定同一。

上诉人质证意见: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不同意鉴定结论,理由是在对比中根本就不像,且鉴定时间为什么这么长时间,当时说一个月现在有两个月。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该两份鉴定是依上诉人申请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科学鉴定,其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科学的,上诉人应该偿还借款。

原审被告质证意见:没意见。

上诉人虽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应确认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7日发生的借贷行为,有欠条及收条予以佐证。二审中,上诉人对收条上的签名及按印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2011年7月27日收条中签名为上诉人李德福书写,手印为上诉人李德福所捺,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交付案涉款项的义务,因此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李德福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至于上诉人收到案涉款项后由谁使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一审中李德福对借款事实并不否认,只是称此款由担保人李志铮使用,且李志铮分10次变更了还款时间,并在借条上签署欠款人,应视为债务转移。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转移给了李志铮,并经被上诉人同意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志铮作为担保人,有义务清偿债务人的到期债务,其偿还借款的行为,并非债务转移。李志铮作为保证人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李志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其偿还欠款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因此,上诉人关于收条中签名及按印不是其所为及债务已发生转移、且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4元及鉴定费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军

代理审判员  崔思佳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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