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佳民商再终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林林,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于跃林,男,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福军,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工,现住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于新颖,女,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徐林林与被申请人赵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桦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做出(2013)桦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后徐林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做出(2013)佳商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后徐林林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2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徐林林的委托代理人于跃林,被申请人赵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新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在近期偿还。因双方系朋友关系,相互信任,原告将自己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和身份证交给被告,被告自己在佳木斯邮政储蓄银行支取原告的存款20万元并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不是本人用款为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怎么使用与自己无关。故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万元整。

(2013)桦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徐林林用原告赵福军的×××号存折及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佳木斯分行支取人民币20万元,随即存入本人的×××号银行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先以此款是曾经的男友赵剑春借用自己的银行卡存入,自己不是此款的借用人和实际使用人,后以此次交易只是双方合伙期间众多经济往来中的一次普通往来,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由予以辩解,不予偿还。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明确了该笔借款是双方合伙期间的经济往来。

(2013)桦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徐林林对2010年11月15日自己在邮储银行佳木斯市支行原告赵福军存款20万元,随即存入自己银行卡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经济往来,在原告向其主张民间借贷纠纷,要求其偿还借款的具体请求时,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有其他原因的用途或由他人所有,应当认定在双方之间产生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举证的两份证据表明,原告出借自己的银行存折及居民身份证,被告徐林林实际支取并存入自己银行卡,原告已经完成了借款关系的订立、生效并履行了义务,被告徐林林在取得借款后如何处分,系自己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引起该法律关系变更、终止等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若不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解的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未举出红兴隆法院的证明材料,而原告赵福军于2012年5月在本院起诉被告赵剑春及被告徐林林的诉讼请求是二被告共同偿还2010年12月28日的欠款,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林林偿还本诉的20万元欠款(即2010年11月15日在佳木斯市邮储银行赵福军存折中支取后,存入徐林林卡中的20万元),但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未对争议做出实体裁判,故对不许原告撤诉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辩解的该款系案外人赵剑春所用,自己只是提供银行卡代为赵剑春和赵福军之间完成民间借贷行为,由于银行卡是实名制的金融存储支取凭证,是发生在银行和特定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其标的为特定的对象即持有人所有,非经本人或本人委托,他人不能取得。本案被告徐林林在支取和存入该款时,赵剑春未到场,亦未有赵剑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委托被告徐林林代为其借款存储的证明,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款实际为被告徐林林所有并由其支配,故不能证明其主张。其称该款系赵剑春于2010年12月28日向赵福军的借款,因在时间上与其支取和存入原告的20万元不一致,又无特定的指向,在庭审中原告亦未出示此款由赵剑春借用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系同一笔款项。况且该债务发生时,其自认与赵剑春系男女朋友关系,存在经济利益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其辩解的内容本院不能采信。其又称原告起诉的20万元有赵剑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应当和本诉为一笔款项,原告故意隐瞒与赵剑春之间的债务关系,审理过程当中原告未提供赵剑春的借据,而被告徐林林亦不能为这一主张提供证明,因而不能认定二笔款具有同一性,与本诉无关联性。被告徐林林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曾合伙收粮倒卖的事实,对此争议款项没有做出是否是双方合伙期间的经济往来还是双方借贷关系的证实,故此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的辩解主张。加之被告不能提供合伙协议和散伙协议,又未提供此款是合伙期间原告投入的证据,故该款与双方合伙无关联。被告辩解双方系生意合伙关系,此争议款项是大量经济往来中的一笔,双方合伙生意经营区域在桦川县地域,合伙期间曾存在大量经济往来,桦川县内即有邮储银行,而该笔款项被告实际在佳木斯市邮储银行支取和存入,显然不合情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判决:1、被告徐林林赔偿原告赵福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2、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林林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判后,徐林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错误。2、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断章取义。3、原审法院刻意回避案件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赵福军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依据完成合同的订立并实际履行的义务。2、原审认定的借款关系明确,该笔借款不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3、其与他人的经济关系与该笔借款无关。4、按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因此,本诉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相关的举证责任当然的由上诉人承担。

(2013)佳商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2010年11月30日邮储银行桦川县悦来镇南悦来街出具的徐林林的20万元取款凭单及转入任红梅账户21万元转账凭单各一份。徐林林将被上诉人赵福军汇入的20万元粮款用转账方式交付给粮户,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合作经营期间的转账行为。该账户中除此笔款外没有其他款项。被上诉人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上诉人徐林林转给案外人粮户任红梅21万元,是其个人行为,被上诉人直接把钱打给粮户,被上诉人不认识任红梅,也没有这样的交易习惯,该两份证据是其个人行为,证明不了上诉人系基于被上诉人委托的行为。

(2013)佳商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认为,该两份证据是真实的,但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上诉人支取了被上诉人账户的20万元款项,其主张系基于双方合伙经营关系而支出的倒粮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提出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本案争议的债务,原审法院并未做出过实体处理,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无理,亦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300元由上诉人徐林林承担。

判后,徐林林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诉的理由是:2010年初,申请再审人开始与赵剑春同居,居住在桦川县新城镇玉丰村。赵剑春经营一台“前四后八”卡车,常年在被申请人赵福军开设的位于农垦红兴隆管理局江川农场的“福永昌”水稻加工厂干活,申请再审人则为赵福军的“福永昌”水稻加工厂常年收购水稻。收购水稻资金由被申请人赵福军预付,申请再审人挣差价。2010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赵福军催促申请再审人马上下去抓粮,并将其帐号为:×××号存款折及其身份证交给了申请再审人,并嘱咐说:“尽快抓粮,米厂等着发货,存款折交给你,购粮款随用随支”。2010年11月15日,申请再审人去佳木斯雇车,准备去建三江八五九农场拉粮。到佳木斯后,申请再审人顺便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佳木斯支行,从被申请人赵福军的存款折内向申请再审人的银行卡内转存20万元,以备收粮时取款方便。2010年11月27日,申请再审人去抚远县寒葱沟乡新兴村农户任红梅家订购76吨水稻。并带回样品给被申请人看,被申请人看过样品后,同意购买。2010年11月30日,申请再审人在桦川县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任红梅购粮款21万元,其中:被申请人20万元,申请再审人垫付1万元。汇入卡号:×××。2010年12月1日,申请再审人带领孙红伟的黑D48730号“前四后八”卡车和姜艳涛的黑D46957号“前四后八”卡车,去任红梅家拉水稻。经与任红梅协商,水稻每市斤作价1.37元(每吨2740元)。当天在任红梅家共装车76吨水稻,孙红伟车装46吨,姜延涛车装30吨。购买水稻总价款208240元,任红梅又找回现金1760元。当天晚间运回,第二天卸车,被申请人亲自验货结算。2010年年末,赵剑春因赌博等不正当活动,累计向赵福军借款20万元,并给赵福军出具《借据》一张。2012年3月初,被申请人赵福军拿出赵剑春出具的20万元借据,以赵剑春与申请再审人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赵福军撤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一致。另查明,申请再审人徐林林在再审开庭时,提供了被申请人赵福军在2010年12月1日给申请再审人徐林林打的有被申请人赵福军亲笔签字的收粮明细、经桦川县公证处公证的黑D46957号“前四后八”卡车车主姜艳涛的证言、黑D48730号“前四后八”卡车车主孙红伟的证言及卖粮人水稻卖主任红梅的证言。黑D46957号“前四后八”卡车车主姜艳涛的证言内容是:2010年12月1日,那天徐林林雇我车到抚远县寒葱沟乡新兴村任红梅家装水稻,大约8点多装完。晚上11点多钟到江川赵福军家米厂,第二天早晨赵福军安排卸车。黑D48730号“前四后八”卡车车主孙红伟的证言内容是:2010年12月1日,那天徐林林雇我车到抚远县寒葱沟乡新兴村任红梅家装水稻,大约8点多装完。晚上11点多钟到江川赵福军家米厂,第二天早晨赵福军安排卸车。水稻卖主任红梅的证言内容是:2010年11月27日,徐林林来我家看的粮,将样品带走,晚上打电话谈的价格。1.37元一斤,订好后11月30日徐林林把21万元钱打到我卡里。第二天来两台前四后八拉走了76吨粮,我找给徐林林1700元。对以上三份公证处公证的证言,被申请人赵福军在再审开庭时的质证意见是:1、对该组证据的形式来源有异议;2、该组证据属于新证据;3、孙红伟与申请再审人徐林林之间有利害关系;4、孙红伟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对于被申请人赵福军亲笔签名的收粮明细表,被申请人赵福军质证意见是:收粮明细表上“赵福军”三个字的签名是不是其本人签字记不清了,赵福军当庭提出对“赵福军”签名进行鉴定,庭后又放弃鉴定。再审合议庭经审理认为:申请再审人徐林林提供了证人证言与赵福军的收粮明细表,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赵福军在再审开庭时并没有对双方争议的20万元为购粮款提出反驳意见。并且其承认申请再审人徐林林在为其倒粮的同时自己也倒粮(再审开庭笔录第七页记录)。其自认徐林林在其处取走的20万元系收粮款(二审开庭笔录第五页记录)。双方确实存在委托收购水稻的合作关系,但此合作关系在2010年11月20日已经中止(再审开庭笔录第七页记录)。中止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赵福军主张的双方合作关系在2010年11月20日已经中止与其给申请再审人徐林林出具的收粮明细表上标明的2010年12月1日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徐林林与被申请人赵福军之间确实存在200000元的现金交易。通过再审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徐林林提供了卖粮人任红梅和拉粮人孙红伟、姜艳涛的证人证言笔录及被申请人赵福军收到粮食的收条等新证据,申请再审人所举证据互相认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申请再审人徐林林与被申请人赵福军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被申请人赵福军主张的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作关系的主张,因被申请人赵福军举证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此主张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佳商终字第67号和桦川县人民法院(2013)桦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赵福军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赵福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云礼

审 判 员  李伊佳

代理审判员  赵文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淑荣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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