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佳民申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建军,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同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刘桂芝,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
原审被告徐海忠,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同江市检验检疫局职工。
再审申请人李建军因与被申请人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桂芝、徐海忠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佳民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李建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李建军是一般保证,应当适用担保法第十七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二、原一审判决认定债务人李志铮还16万元利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22日,债务人李志铮(已死亡)在被申请人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200万元,月息20%,约定2013年5月21日还款。李建军、刘桂芝夫妻二人以自有二套房屋为李志铮的2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房产部门设立抵押登记。原审被告徐海忠为李志铮2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申请人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申请人李建军、原审被告刘桂芝、原审被告徐海忠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利息8万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本息合计208万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建军与被申请人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刘桂芝、原审被告徐海忠签订的抵押、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李建军、原审被告刘桂芝是以其自有的两套楼房提供的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申请人李建军提出是一般保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另被申请人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债务人李志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个月利息合计应为24万元,被申请人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债务人李志铮偿还了16万元利息,要求申请人李建军、原审被告刘桂芝、原审被告徐海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万元,是被申请人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申请人李建军提出的债务人李志铮还16万元利息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李建军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建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慧强
审 判 员 李姝娟
代理审判员 朴金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 岩